(五)基础设施建设空间布局和城镇空间布局;
(六)地域分工和综合开发的重点地区;
(七)国土开发整治重大项目的安排;
(八)国土综合整治重点区域;
(九)禁止和限制开发的地域范围;
(十)实施国土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十一)需要纳入综合国土规划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专项国土规划的内容,根据综合国土规划的具体要求确定。
第十二条特定区域国土规划应当包括综合国土规划内容和下列主要内容:
(一)人口、资源、经济增长等综合分析预测;
(二)区域发展框架;
(三)区域地震地质区划;
(四)城镇体系及主要城市的功能定位;
(五)需要统筹建设的重大工程;
(六)区域协调机制;
(七)需要纳入特定区域国土规划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国土规划应当在国土规划纲要的基础上编制。
国土规划纲要应当根据国土规划任务需要和规划区的实际情况编制。国土规划纲要经省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并经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议通过。
第十四条编制国土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和行政区划等基础资料。
省、市、县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国土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十五条国土规划报送审批前,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国土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召开听证会,听取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编制国土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六条国土规划报送审批前,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和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审查,并形成论证审查意见。未通过论证审查的,不得报批。
论证审查专项国土规划时,专项国土规划领域以外的相关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参加论证审查专家总人数的1/3。
第十七条报送审批国土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国土规划文本、图集及编制说明;
(二)专家和有关部门的论证审查意见;
(三)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国土规划由省政府报国务院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国土规划经批准后,由省政府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条国土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5年。分为近期规划、中期规划和远期规划。
国土规划可以对国土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