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不得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未经批准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必须无条件归还。
因建设或其它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单位或个人,须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使用期限届满必须归还,并应采取措施进行绿化恢复。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严格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害树木花草,采花摘果,采集种籽,扒坐护栏,践踏绿地,损坏花坛、绿篱;
(二)在树上楔钉、晾晒衣物、在园林建筑物上涂、画、张贴;
(三)在树冠下设置直接影响树木生长的摊点;
(四)依树搭建或围圈树木、绿地;
(五)在绿地内随意挖坑、取土、堆放物料、停放车辆,损毁园林建筑、设施;
(六)在绿地内放养家禽、家畜、宠物、捕猎、打鸟;
(七)在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污物、倾倒垃圾、渣土、废弃物;
(八)其它有损城市绿化草木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除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外,还应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地点经营。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养护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三十条 建立虫情病情的测报、防治制度和苗木、种籽检疫制度。引进种籽、苗木必须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
第三十一条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树权归属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公共绿地内树木,树权归国家;
(二)铁路、公路、水利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种植的树木,树权归本部门;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庭院内种植的树木,树权归本单位;
(四)居住区的树木,属单位种植管护的,树权归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群众义务种植并负责管护的,树权归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
(五)个人在其庭院内种植的树木,树权归个人。
当事人对树权有争议时,可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树木、绿篱、草坪、花坛、花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砍伐、移植或拆除。其审批权限为: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通道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内树木及沿街的树木、花坛、草坪由所在地市、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二)私有树木(古树名木除外),在市区内的由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在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有利于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安全时,有关单位进行紧急排危处理后5日内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五条 在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范围内以及影响园林景观的地带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超额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并达到规定成活率的;
(二)单位庭院绿化的质量和艺术水平达到花园式单位或园林式单位标准的;
(三)在城市绿化管理中成绩显著的;
(四)在城市绿化科学研究中有突出贡献的;
(五)检举、揭发违反城市绿化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行为有功的;
(六)在市、县(市)区举办的花展活动中成绩突出的;
(七)在城市绿化建设其它方面有特殊贡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