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五)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六)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应严格执行审计法定程序,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依法应予以处理、处罚的,应作出书面审计决定。审计决定一经送达,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在竣工决算审计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未经审计机关审计擅自办理验收手续的,审计机关将予以通报或公布有关情况,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依法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对其出具的审计结果失实的,审计机关应予以撤销,并根据其情节依法提出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理、处罚。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对国家建设项目有关事项的审计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报,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公众关注的有关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发现有违反国家投资与建设管理行为的,按照《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处罚的;
(五)未依法通过招标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的;
(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