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规划人口50万以上城市各类救灾应急指挥中心、邮政枢纽;
9、城市日供水10万吨以上和日污水处理20万吨以上的主体工程;
10、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大型建(构)筑物。
(五)特殊工程
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及核废料处理工程。
(六)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1、重要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生产和仓储设施工程;
2、研究、生产和存放传染性生物制品和细菌与病毒的设施工程;
3、3万立方米以上的贮油工程,气态5万立方米以上、液态1000立方米以上的贮气工程,大型长线输油、输气管道输送设施工程;
4、10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和Ⅰ级挡水坝;
5、大中型化工工程;
6、大Ⅱ型尾矿坝。
(七)其他工程
1、位于地震动参数0.05g以上区划分界线5公里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
2、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建设工程;
3、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城市、长距离生命线工程及新建开发区的建设工程。
第七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并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业务登记,接受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抗震设防要求。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建设单位不得拒绝和阻碍抗震设防的设计和施工。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选址阶段,向工程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申请抗震设防要求确定后,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下列行为:
(一)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书面告知建设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同时告知发改委、国土、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
(二)一般建设工程,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