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制度,畅通渠道,认真研究相关意见和建议;对于规划查询,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制定城乡规划应当科学预测城乡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实现城乡统一规划、区域协调发展。
第十三条本市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编制城乡规划。
各类城乡规划应当在上层次城乡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中心城和新城的规划;在中心城和新城规划的基础上编制乡和镇的规划;在乡和镇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村庄规划;在相关城乡规划的基础上,根据需要编制特定地区的规划和专项规划,补充、深化有关内容,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中心城和新城、乡和镇应当编制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规划实施的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
城乡规划中涉及资源与环境保护、区域统筹与城乡统筹、城市发展目标与空间布局、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重大专题的,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研究。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可以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公示等多种形式,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城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城乡规划的编制工作,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说明现状情况和发展需求。
第十五条城乡规划按照以下规定组织编制:
(一)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二)中心城、新城的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三)乡、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负责具体工作;
(四)村庄规划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五)特定地区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六)专项规划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六条城市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新城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乡、镇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总体规划,应当将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随相关城乡规划一并报送。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七条城乡规划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审批和备案:
(一)城市总体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二)中心城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审批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新城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新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审批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