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保证城市照明设施完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湾里区除外)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桥涵、街巷、住宅小区、不收费的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和建设、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照明设施发展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城市照明设施发展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突出重点、保证功能、节约能源、环境友好的原则,明确不同地点的照明等级、标准等
第七条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筹措。
鼓励国(境)内外投资者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城市照明设施建设。
第八条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发展规划和城市照明设施有关技术标准。
现有的城市照明设施与城市照明设施发展规划不符的,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设施发展规划进行改造。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涉及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工程,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时,应当征求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涵、街巷、住宅小区、不收费的公共绿地等,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设施发展规划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两侧符合条件的电力杆等设施,在不影响其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同时作为灯杆予以利用。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区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移交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由投资建设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或者移交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城市照明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维修。无物业管理企业的住宅小区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开发区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开发区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或者移交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三条移交城市照明设施,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设施的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施工图纸、竣工图纸、竣工验收报告和其他必要的资料;
(三)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需移交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验收,符合条件的,予以接收;不符合条件的,提出整改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