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登记行为,确认房地产权利,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房地产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及地役权登记。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设置房地产登记簿。
房地产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异地备份,并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将原有房地产登记册统一调整为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登记簿设置前,登记申请人可以依据原有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事项依据本规定申请办理有关房地产登记。
第四条 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材料;
(四)利害关系人申请的,应当提交与申请更正登记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及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同意更正的书面材料,但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对申请更正登记事项已有明确确认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登记机关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更正登记申请,应当予以更正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
(三)有证据证明原登记事项确有错误,或者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对申请更正登记事项已有明确确认的生效法律文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登记机关发现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权利人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据有关房地产权登记资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将更正登记的结果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七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异议登记。
第八条 申请异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证明材料;
(四)证明申请人与申请更正登记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前款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异议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