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申请已办理登记的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
(四)约定预告登记的协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已办理登记的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约定预告登记的协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预告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预告登记:
(一)申请人是合同当事人;
(二)合同当事人有预告登记的约定;
(三)申请预告登记的房地产与合同约定的房地产一致;
(四)申请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未被依法限制转让或者设定抵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办理备案的,其预告登记应当与已备案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关内容相符;预售商品房已办理预告登记的,拟备案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关内容应当与预告登记相符。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预告登记后,除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房地产权利外,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登记机关不得办理该房地产的其他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单方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签署的债权消灭文件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以房地产设定地役权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地役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申请地役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地产权利证书;
(四)地役权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地役权登记申请,应当予以地役权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定地役权的当事人;
(二)地役权合同的当事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
(三)供役地和需役地的房地产权利均在有效期限内;
(四)地役权的期限没有超过房地产权利的有效期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