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登记机关予以异议登记后至异议登记依法注销前,房地产权利人申请办理其他登记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予以驳回,并告知其存在异议登记。
第十条 异议登记后,异议登记申请人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申请注销异议登记,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异议登记:
(一)异议登记申请人无法提供本人已在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起诉的证明材料的;
(二)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予以驳回的;
(三)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异议不成立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注销异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提交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售商品房买卖、抵押;
(二)已办理登记的商品房买卖、抵押;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预告登记可以由合同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也可以由单方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预售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约定预告登记的协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预售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商品房预售合同;
(六)约定预告登记的协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