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验收不合格:
(一)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不符合或者未达到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
(二)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存在隐患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彻底的;
(三)安全设施竣工后未经检测、检验的;
(四)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五)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条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认真整改。整改完毕后,由建设单位重新提出验收申请。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审查同意就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就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备案材料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履行“三同时”报批手续,经依法处罚后仍继续施工或者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请同级政府依法终止建设或者关闭。
第二十四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申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中组织审查和验收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通过竣工验收就进行总体验收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建设项目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工业企业基本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审查验收办法》(辽政办发〔1984〕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