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者: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9/5/7
实施日期:2009/10/1
实效性:有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江苏省太湖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本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区域。
第三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加大保护资金的投入。
第四条(生态补偿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设立生态补偿资金,用于因设立、保护风景名胜区而受到影响的单位和个人的相应补偿,促进当地产业结构调整、生产生活方式转变、生态保护和修复、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环境综合整治。
第四五条(管理部门)市园林和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称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具体履行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江苏省太湖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职责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六条(日常管理机构)各风景名胜区(点)日常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风景名胜区(点)的保护、利用和统一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七条(表彰和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八条(设立原则和分级)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第八九条(设立条件)符合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本地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历史文化发展进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市地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市县级风景名胜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