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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风景名胜区条例(草案修改稿)

时间:2009-05-25  来源:中国城市规划行业信息网  作者:

 
李铁:被误读的城镇化 2013城市发展与规划大会
2013年4月29-5月5日 张家界城镇体系规划
难题与对策:城镇化的路径选择 长沙天心城市设计
 

第五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八七条(监督检查)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点)日常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定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二十八条(标牌、标识)风景名胜区(点)日常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设立风景名胜区及其核心景区、保护地带的标志、界桩和路标等标牌、标识。

第二十九条(安全保障)风景名胜区(点)日常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和应急管理机制,加强安全管理和从业人员教育,及时处理突发事件,保证游览安全。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禁止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风景名胜区(点)日常管理机构应当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设置警示标志,禁止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条(门票)风景名胜区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点)日常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经营权不得出让或者承包。

第三十一条(经营网点)风景名胜区(点)日常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布局、统一设置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网点,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二条(合法经营)在风景名胜区内依法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核定地点、范围内合法、文明经营。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擅自破墙、搭棚、设摊、设点、占道经营。

第三十三条(规范经营)风景名胜区(点)日常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护景物、景观以及安全、环境卫生方面的需要,会同协助有关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内经营的商品、服务项目、食品的加工方法以及使用的燃料、包装物等作出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指引性条款之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已经依法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处罚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风景名胜区(点)日常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十五条(指引性条款之二)在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除外)、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行为,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江苏省太湖名胜区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六条(法律责任之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擅自破墙、搭棚、设摊、设点、占道经营的,、或者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不遵守风景名胜区内经营的商品、服务项目、食品的加工方法以及使用的燃料、包装物等相关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七条各级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等行政主管理部门、风景名胜区(点)日常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八条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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