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编制工作。
第十七条(规划资质)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
第十八条(规划公布和建设活动)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风景名胜区规划在法定期限内未编制完成的前,风景名胜区内涉及居民日常生产生活所急需的各类建设活动,按照《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规划协调)编制或者修编涉及风景名胜区的各项专业规划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村镇庄规划时,应当征求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条(保护责任制)风景名胜区(点)日常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水体、动植物、地质地貌等自然景物和园林建筑、宗教场所、文物古迹等人文景物进行调查、登记,建立保护管理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买卖、擅自出让或者非法转让土地;
(二)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占用林地、湿地或者改变林地、湿地用地性质;
(三)开山、采石、挖沙、取土、采矿、开荒、填湖、修坟立碑、切坡降坡、倾倒废土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四)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或者堆放、弃置、处理废渣、尾矿、含病原体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扩大水体养殖规模和范围,以及设立污染水体的经营项目;
(六)擅自砍伐、移植树木;
(七)在禁止烟火区域内烧荒、野炊、焚烧垃圾等野外用火,以及吸烟、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八)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等;
(九)攀折、刻划树木,损坏绿地草坪,擅自采摘花草、竹笋、果实等;
(十)损坏公共设施;
(十一)擅自捕猎、捕捞动植物;
(十二)乱扔垃圾、倾倒废渣、排放污染物、洗刷有污水体物件;
(十三)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二一条(禁止行为)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建设影响景区环境的生产性企业以及危害安全、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工程项目和设施。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项目。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内修建危害安全、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工程项目和设施。
对已有的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项目和设施应当依法拆迁。
第二十三二条(限制行为)风景名胜区内,严格限制影视拍摄和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确需进行影视拍摄和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的,影视制作和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制定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方案和措施,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三条(活动审批)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大型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四条(活动征求意见)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设置穿越景区的空中、水上游览航线;
(二)科学考察,采集标本;
(三)其他涉及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活动。
第二十六五条(动态监管)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对全市风景名胜区的资源保护、规划管理和利用情况进行动态监管。
风景名胜区(点)日常管理机构应当实时向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送动态监管信息。
风景名胜区(点)日常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情况,以及水体、动植物、地质地貌等自然景物和园林建筑、宗教场所、文物古迹等人文景物保护的情况。市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及时抄送政府有关部门。
第二十七六条(建设项目审批)在风景名胜区以及保护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核后依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方案和初步设计,应当征得报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同意核准。
在风景名胜区内恢复或者设立宗教场所的,民族宗教主管部门在履行报批程序时,应当先征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的意见,再按照规定报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风景名胜区建设涉及宗教场所的,应当与宗教场所管理组织协商,并征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