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使用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使用,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单位和个人可以使用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必须按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农用
地转用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条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使用一般采取租赁方式,租赁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等竞价方式取得。
以出让、划拨等方式取得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使用权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确需超过五年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工矿建设用地预留区内的土地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五条租赁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土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下的,由县区人民政
府批准;土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的,由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租赁合同由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与承租人签订。
市属国有农场、自然保护区对外出租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分别由农场、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经市国土资源部
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签订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租赁合同,应当使用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合同文本。
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租赁合同及有关批准文件应当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土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变用途、闲置荒芜或者擅自转租。
第九条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并可要求违约赔偿:
(一)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
(二)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开发利用土地的;
(三)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
(四)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租金的;
(五)未经批准转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