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管理,防止国有和集体土地资产的流失,促进土地使用权的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抵押人(借款人或第三人)在向抵押权人(金融机构)借款时,以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人提供债权担保的行为。
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绍兴市市区内需要以其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绍兴市土地管理局主管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管理工作。
市区各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对用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第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六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一) 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担保法》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二)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发证的土地使用权;
(三) 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军事人防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用地;
(四) 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土地使用权;
(五) 征而未用二年以上的土地使用权;
(六) 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在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其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未经抵押登记,其抵押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也不能依法享有处分抵押土地取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第八条 市区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向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不得重复抵押。但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其抵押值不得超过余额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