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6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城市规划,严格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是城市规划区。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利用土地和进行各类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规划是进行规划管理和各类建设的依据。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土地和进行各类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建设项目的布局、选址、确定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或者废止依法编制的城市规划。
第四条本市的城市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文资源,尊重历史文化,因地制宜确定城市发展目标和战略,促进本市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以及对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六条 市规划委员会依据职能对重要的规划事项进行审议,为市人民政府提供规划决策依据。
第七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在乡、民族乡、镇设立派出机构,承办指定区域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的具体划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和本市实际情况,科学预测城市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关系。
(二)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改善人民生活环境,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