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必须严格控制临时用地。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临时使用土地,必须按照审批权限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满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腾迁;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手续。因城市建设需要终止临时用地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腾迁。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五条与建设项目用地相邻的界外处理土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规划用途。
第三十六条选址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期满前未办理其他相关建设手续,又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延期的,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
建设项目撤销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三十七条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使用条件不得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单位腾迁后遗留土地的使用性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公共活动场地、体育运动场地、教育用地和市政基础设施、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河湖水面等用地必须严格保护,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的,依照城市规划调整程序办理。
第四十条 城市基础设施、道路、铁路、河道和绿化带等规划控制线,必须依据城市规划严格控制。确需改变的,依照城市规划调整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挖沙取土、围填水面、设置废渣和垃圾堆场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桥梁、管线、城市雕塑以及其他各类工程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和建筑物外立面改变的,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申请书、图纸和有关材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四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市规划的,书面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制定建筑设计方案或者市政工程设计方案,报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报批设计方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其中道路和管线工程通过河道、铁路、公路、道路、绿地等用地范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必要时,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不一致时,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