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新建大中型工业项目,应当安排在工业城镇和规划建设的工业区。
第二十六条城市旧区改造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并逐步改造或者迁出污染环境的项目。
第二十七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地质遗迹、纪念建筑、风貌建筑和古树名木。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利用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进行建设,建设项目的选址和用地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贯彻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各类开发、建设利用土地,应当首先办理选址意见书,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范围内选址定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的行政审批事项时,必须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重要建设项目或者长度超过二公里的市政工程项目的选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应当持申请书、现势地形图等有关材料,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选址审批手续。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对符合城市规划的,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取得选址意见书需要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选址意见书、现势地形图等有关材料,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根据城市规划,对符合条件的,确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用地。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整理储备计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和出让方案的编制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的要求进行。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并取得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受让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开发利用土地和进行建设,或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变更各项规划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