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国家批准的经济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在编制经济功能区总体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城市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第十八条中心城区、滨海新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发展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新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征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征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或者建设用地位置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其他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总平面设计方案。
中心城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发展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总平面设计方案,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总平面设计方案,由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因城市发展战略调整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应当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办理。
城市总体规划确需进行局部调整的,由组织编制该规划的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办理。
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涉及强制性内容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原审批的人民政府审批;涉及非强制性内容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其他各种城市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办理。
因上一级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对下一级城市规划进行调整的,下一级城市规划应当作出相应调整。
第二十一条编制或者调整各种城市规划,应当采用公示、征询或者展示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认真研究公众意见。
编制重要区域或者重大项目的城市规划,应当采取招标或者征集的方式确定。
市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其他城市规划经批准后,由审批机关公布。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文件副本,由原报批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送交城市建设档案部门存档。
第二十三条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地区进行集中成片的新区开发建设活动,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