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作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依据。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利用和开发建设的,应当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进行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转让地块的规划条件及附图,作为制定土地出让、转让方案的依据。
未取得或违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及附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过程中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应当责令下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改正。
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查处下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违法案件。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和控告违反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行为的权利,都有遵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义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违反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审批、调整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无效,由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审批、调整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备案的;
(三)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
第二十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准建设的,其审批行为无效,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造成建设单位损失的,由有过错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监察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