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建设用地的规划使用性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使用性质,逾期不恢复的,每逾期一日按改变使用性质部分的土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规划使用性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使用性质,逾期不恢复的,每逾期一日按改变使用性质部分的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造型、色彩或者不按规划要求设置灯饰、广告、牌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县(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工程等措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九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批建设用地、建设项目的,其批准文件、证件无效,由发放上述批准文件、证件的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术语:
(一)建筑方案是指建设单位和个人自行绘制的能够反映拟建建设工程基本情况的建设简图。
(二)简易建设工程是指配合市政、园林工程等建设的建筑小品和雕塑;单独建设的围墙、大门;两层以下、建筑面积二百平方米以内的民用建设工程。
(三) 翻建是指拆除原有建筑后,在其原址按原地坪、原规模进行的建设。
(四)济南市城市古城区是指济南市市区内护城河围合的范围。
(五)济南市城市旧区是指济南市市区内二环路围合的区域和长清区老城区的范围。
(六)基础设施包括交通、能源、水利、邮政通信、环境保护、电力、给排水、燃气、供热等设施。
(七)公共服务设施包括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等设施。
第九十四条 济南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本条例,制定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九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1日起实施的《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