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规划部门应当对职权范围内审批工程项目负责;参与工程项目审查的部门,应当依照相应专业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对审查的方面负责。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批建设工程,不得批准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工程项目。
第五十六条规划部门和参与工程项目审查的部门应当实行限时审批制度,提高效率,公开办事程序。规划选址定位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经有关部门会审后,具备开工条件的工程,应当在7日内办完开工手续。
第五十七条对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其违法建设工程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前,规划部门不得受理和审批该单位或者个人新的建设项目。
第五十八条规划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项目跟踪检查制度,对建设活动实行全过程规划管理,及时查处违法建设工程。
规划部门的监督检查队伍应当履行职责,认真受理有关违法建设工程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九条规划管理工作人员,持检查证件可进入管辖区范围内的工程建设现场,对建设活动进行检查。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保密制度。
第六十条规划部门负责对市辖县(市)、区的规划管理工作监督指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全部拆除、部分拆除或者没收。限期部分拆除的,责令补办手续,补交税费,并处以工程总造价7%的罚款:
(一)在城市建设控制区内建设的;
(二)与相邻建筑物不符合日照间距规定的;
(三)与相邻建筑物的间距不符合消防规范要求或者堵塞防火通道的;
(四)影响城市景观无法采取其他改正措施的;
(五)占用城市规划道路和现状道路用地、公路控制用地的;
(六)占压地下管线工程,挤占地下管线路径,影响地下工程设施功能的;
(七)未获得土地权属证件进行工程建设的;
(八)在已投入使用的居民小区内建设的;
(九)占用规划和现状的地面线路工程走廊、市政管线设施主要路径和位置的;
(十)在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和教育、体育、卫生、文化、交通、园林绿化等用地内建设与原有用地功能无关的;
(十一)建设地下设施不符合有关规范,对其他设施正常功能构成影响的;
(十二)在新建大型公共建筑用地范围内建设住宅的;
(十三)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应当予以拆除或者没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