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商品房销售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预售商品房的,应当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证明资料;
(五)工程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方案;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
(七)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预售条件的,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符合预售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或者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销商品房。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形式的预订费用。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广告公司、媒体制作和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预售商品房广告、宣传资料、商品房项目模型应当真实,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场所公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经批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图以及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等资料。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将批准预售的房屋同时公开销售,如实公布销售情况,不得分期分批销售或者变相分期分批销售。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自商品房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合同报送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推行电子政务,实行销售合同网上即时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