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认真清理与《城乡规划法》不相适应的规章、制度和文件,搞好立、改、废配套建设
(九)深入开展专项清理与《城乡规划法》不相适应的现行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内部管理制度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立即开展清理工作,对完全不符合《城乡规划法》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内部管理制度要立即废止;对个别条款与该法不一致的要及时修订;结合实际,及时建立健全新的与《城乡规划法》精神相一致的规章制度。一是以市政府名义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哈政发法字)的清理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组织实施。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要按照规定对其正在实施的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提出具体的修改或废止意见,并说明理由,于4月30日前报市政府法制办汇总。市政府法制办在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包括听取专家学者、公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其他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文件,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清理。二是区、县(市)政府以及市政府所属部门发布的文件,应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进行清理。其中属于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结果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三是乡镇政府及区、县(市)政府所属部门发布的文件,由区、县(市)政府组织清理。四是内部管理制度由各单位自行清理。
(十)加强对立、改、废工作的指导。由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城乡规划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各地区、各部门开展的立、改、废工作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五、严格依法进行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切实完善城乡规划体系
(十一)依法编制和修订城乡规划。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要认真贯彻“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协作、公众参与”的方针,在精心搞好现状调查的基础上,紧密结合当地实际,按照《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认真组织编制、审查、论证、公示、报批、公布等各项工作,避免违法现象的发生。同时,各有关部门要配合城乡规划部门共同办好《哈尔滨市城市总体规划》报批后的协调落实工作,争取早日得到国家批复。
(十二)认真组织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城乡规划法》明确规定,规划行政许可的办理,以经过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为了保证城乡经济社会发展,适时实施各项建设,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对本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工作进行1次检查。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立即着手进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已经编制了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履行审批程序的,要抓紧履行程序;已经生效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符合城乡建设实际需要的,要按照法定程序修改完善。
(十三)将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更名为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市政府授权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代表市政府审议相关城乡规划;审议通过的,报市政府批复施行。
六、抓紧完善规划行政许可办理程序
(十四)进一步完善城乡规划办理程序。各级城乡规划行政部门要对照《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修改、补充、完善现行城乡规划办理程序,并适时向社会公布。对2007年12月31日前未做出规划用地行政许可的项目,将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办理;对已经做出规划用地行政许可的项目,将按照原有的法规、规定继续办理。
七、认真履行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职责
(十五)加强日常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城乡规划部门要按照《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主动、自觉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下级机关要定期向上级机关报告城乡规划工作的情况,接受上级机关的层级监督;上级机关要定期不定期地开展对下级机关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下级机关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市城乡规划部门要向各县(市)城乡规划部门派驻专、兼职结合的执法监督员,做好日常工作的监管。
(十六)加大依法追究力度。上级机关发现下级机关行政执法行为有过错的,要履行责令纠正或直接纠正的职责。下级机关接到上级机关责令纠正或直接纠正的指令,要立即执行,不得推诿拖延。对于重大违法案件,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必须依法办理,不得隐瞒包庇。
(十七)明确违法建设处罚职责。市政府责成市城乡规划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行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处罚职责。其中,未按规划许可手续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部门行使处罚职责(包括强制拆除,下同)。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的,城区范围内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处罚职责;乡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行使处罚职责。在认真履行对城乡规划实施行为监管职责的同时,市城乡规划部门要牵头抓好城乡建设项目联合执法工作,代表市政府组织、协调各区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严格管理和处罚。各县(市)要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明确《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强制拆除执法主体。
(十八)规范强制拆除操作程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城乡规划法》授予的强制拆除职责,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对其实施程序提出指导意见;各县(市)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强制拆除操作规范,并加强对其实施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纠正。
(十九)加强公众的参与和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管理中,应积极鼓励公众参与,通过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主动接受公众监督。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