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相关部门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做好举报记录,及时处理举报的问题,并将办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对举报违法建设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于群众举报、上级交办的违法建设信息应当在1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经核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接受案件移送的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条 违法建设一经发现,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制止,依法快速拆除。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发现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同时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
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区政府和管委会责成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强制拆除:
(一)违法建设建至一层尚未盖顶的,1至3日内拆除完毕;
(二)违法建设由一层建至二层的,3至6日内拆除完毕;
(三)违法建设建至二层以上的,6至10日内拆除完毕。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拆除完毕的,经区政府和管委会批准,可适当延长。无法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可并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当事人在规定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处理;对确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严审核,建立集体会审制度提出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具体会审办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所查处的违法建设,涉及违反土地、建设、园林、房产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及时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国土资源、园林、房产等部门依法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及违法建设的,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及时通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及时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相关部门。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执法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水务、交通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制订处置办法,及时有效地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
第二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停止施工,, 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的,由区政府和管委会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查封现场,必要时通知供电、供水企业停止施工用电用水。
第二十六条 因违法建设发生安全事故,区政府和管委会应当组织力量及时进行处置,并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对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制发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当事人自拆期限内,相关部门应当明确专人实施跟踪监督检查,实时监控,防止发生抢建行为。
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由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在征地拆迁中,对违法建设一律不予补偿。
对屡拆屡建或者有组织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对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区政府和管委会一年内4次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月度绩效考核不达标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绩效考核评先资格;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