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合理调整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组织划分土地利用区,重点明确中心城区和城镇建设用地区的范围,并根据上级规划要求和本行政区域土地资源特点,分解落实各类用地控制指标。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上级规划要求,重点将各类用地控制指标、规模和布局等落实到地块。
第十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规定土地用途,划分允许建设区、限制建设区和禁止建设区。
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应当划入允许建设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地质灾害危险区和法律法规禁止建设占用的其他区域应当划入禁止建设区;其他应当划入限制建设区。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一轮规划实施的评价;
(二)土地利用现状;
(三)土地利用远期目标和近期目标;
(四)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
(五)规划指标的分解;
(六)环境影响评价;
(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八)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
(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三)允许建设区、限制建设区、禁止建设区的范围、确定用地规则及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规划大纲。其中,需报国务院审批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大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审,其他规划大纲,由有规划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规划大纲评审没有通过的,不得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总体布局相衔接,不得改变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利用的布局和规模。
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设用地总量和新增建设用地规模等约束性指标,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