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绿地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践踏草坪、晾晒物品或者放牧牲畜,遛放宠物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打柴割草、种植农作物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倾倒垃圾、堆放冰雪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损坏绿地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造成绿地或者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没有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县(市),由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实施。
第四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做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法定管理和监督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不依法说明理由和依据的行政执法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五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未依法履行法定管理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侮辱、殴打城市绿化工作人员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人员,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90年3月8日公布并根据1997年11月19日公布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