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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08-12-15  来源:互联网  作者:佚名

 
李铁:被误读的城镇化 2013城市发展与规划大会
2013年4月29-5月5日 张家界城镇体系规划
难题与对策:城镇化的路径选择 长沙天心城市设计
 

    
    第七条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应要求申请用地人举证实际用地人,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实际用地人尚未确定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
    
    本办法所称实际用地人,是指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农用地转用方案,组织实施农用地转用供地后,确定的具体用地单位或者个人。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八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本办法所称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耕地占用税计税面积核定的主要依据是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必要时可实地勘察。纳税人实际占地面积(含受托代占地面积)大于批准占地面积的,按实际占地面积计税;实际占地面积小于批准占地面积的,按批准占地面积计税。
    
    第九条市(地)及县(市、区)行政区域耕地占用税的具体适用税额,按照《黑龙江省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附后)执行。    
    第十条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在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十一条对于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具体适用税额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的80%执行。
    
    第十二条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含复员退伍军人光荣院)、医院占用耕地。
    
    (三)农村因灾倒塌房屋,异地恢复重建占用耕地。
    
    (四)经各级政府批准建设的灾民避难场所占用耕地。
    
    本办法规定免税的军事设施,具体范围包括:
    
    1.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2.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3.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4.军用洞库、仓库;
    
    5.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6.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7.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本办法规定免税的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本办法规定免税的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本办法规定免税的养老院,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设立的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服务的场所。
    
    本办法规定免税的医院,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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