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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时间:2008-06-03  来源:哈尔滨人民政府网  作者:佚名

 
李铁:被误读的城镇化 2013城市发展与规划大会
2013年4月29-5月5日 张家界城镇体系规划
难题与对策:城镇化的路径选择 长沙天心城市设计
 
 

 

  第一章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维护静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保护停车者与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建成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解释]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存放车辆而设置的停车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车辆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场,是指在依法道路上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地和泊位。
  第四条 [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依法负责道路停车场的占道管理。
  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为本市城区内停车场空间资源的招标、拍卖提供交易平台。
  建设、规划、土地、工商、价格、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规划编制] 停车场的专项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城市道路、土地部门编制,作为城市交通规划的一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的专项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用地控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七条 [建设计划]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列入全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第八条 [鼓励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 [设计标准和规范]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配套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大(中)型建筑、商业街区、旅游区、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规划审查]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公共建筑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变更审查]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的停车场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特殊情况需要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变更设计图纸,经原审查部门同意后,并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要求]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设施,并按国家公安部和原国家建设部《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和停车场规划设计标准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交通安全设施。
  公共停车场建设时应当为停放残疾人专用车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竣工验收]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验收。经验收未达到标准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整改后并重新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异地补建]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使用功能后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规划部门的要求增建停车位或异地就近补建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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