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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时间:2008-06-03  来源:哈尔滨人民政府网  作者:佚名

 
李铁:被误读的城镇化 2013城市发展与规划大会
2013年4月29-5月5日 张家界城镇体系规划
难题与对策:城镇化的路径选择 长沙天心城市设计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五条 (经营登记备案)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取得公共停车场经营权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公告,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六条 (收费价格管理)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到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审批手续,并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车位使用费或车辆寄存费。
  本市停车场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应当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并按照同一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票据管理)停车场管理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市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或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不按规定开具统一发票、收费票据的,停车者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三十八条 [经营要求]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配备相应管理人员,保障场内车辆停放的正常秩序。
公共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考核,取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颁发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三十九条 [服务规范]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道路停车场应当设置引导人,引导车辆有序排放;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及停车场指示标志
  (三)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审批证照;
  (四)不得超出批准的停车场范围经营;
  (五)负责进出车辆检验、登记;
  (六)保持场内设施完好,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七) 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保证车辆进出畅通;
  (八)对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应当发放停放凭证,并在车辆离开停车场时检验收回停放凭证;对无停放凭证或者与交验停放凭证不符的车辆,应当限制其离开停车场或者按照停车场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放行;
  (九)机动车停车场场内发生火警、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十)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部门报告;
  (十一)保持停车场环境清洁。
  第四十条 [驾驶员及随车人员行为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引导,按泊位、按标示有序停放车辆,关闭电路,拉紧手制动器,锁好车门,并按规定标准交纳车位使用费或车辆寄存费;
  (二)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和垃圾、残土的机动车,长途客运车辆和零担车辆应停放在有关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
  (三)在限时的停车场,不得超时停车;
  (四)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 停车场禁止停放大型货车和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第四十二条 [审批手续] 取得道路停车场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到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占道审批手续后,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并按规定设置停车场标志标线;取得其他停车场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
  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有关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取,按国家、省、市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并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四十四条 [年度审验]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临时停车场按规定实行年度审验。对年度审验不合格的,限期在3个月内进行整改,限期整改期满后复审不合格或者在有效期限内未参加年审的,取消其资格,撤消《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监督机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 [投诉处理]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恢复或者补建停车场,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整改,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立即驶离。
  (六)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规定的,擅自设置占道停车场的,由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撤除,逾期未撤除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相关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价格、工商、税务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对执法人员的要求] 停车场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停车场的服务管理工作,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第五十一条 [执行日期]本办法自2008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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