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直接对“倾废”下了定义:“从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故意处置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行为。”
刘家沂认为,根据国际公约,“排海”行为确实构成了国际法规定的“倾废”,但其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倾废”。
“之所以说日本东京电力公司的‘排海’区别于国际法传统意义上的‘倾废’,是因为传统意义上的倾倒放射性废料是经过严格储存、运输和选定特定海域进行的,而日本是将核废液直接‘排海’。”刘家沂说,日本的“排海”行为已经凌驾于国际法之上。
“日本也没有履行通知国际组织和与各国磋商的国际义务。”刘家沂直言,联合国《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第一十八条规定:“各国应把任何可能对其他国家的环境突然产生有害影响的自然灾害或其他意外事件立即通知那些国家。”第十九条要求“各国应事先和及时地向可能受影响的国家提供关于可能会产生重大的跨边界有害环境影响的活动的通知和信息,并在初期真诚地与那些国家磋商”。而日本政府“排海”在前,“告知”世界在后,更未“在初期真诚地与那些国家磋商”。
日本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刘家沂认为,作为联合国成员国,作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伦敦倾废公约》等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日本的“排海”行为严重违背了现代国际法7项基本原则中的两项原则,即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和国际合作原则。并且,其行为更加违背了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即环境可持续发展原则。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设专章就“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作出规定,该公约第一百九十二条明确规定:“各国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下进行的活动不致使其他国家及其环境遭受污染的损害,并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事件或活动所造成的污染不致扩大到其按照本公约行使主权权利的区域之外”;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各国应按照国际法承担责任。”
“因此,各沿海国和内陆国是否向日本提出海洋环境跨界损害赔偿,取决于日本的‘排海’后果是否造成海洋跨界污染。”刘家沂进一步分析说,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海洋环境污染”作的定义,跨界海洋污染,应指“在一国管辖范围内所从事的行为直接或间接地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并且该物质或能量由于海水的不断运动而被引入他国管辖范围内的海洋环境,以至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他国生物资源、危害他国人民健康、妨碍他国实施捕鱼和其他正当的海洋活动、进而损坏他国海水使用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的一种新型的海洋污染行为”。
刘家沂表示,目前,各沿海国和内陆国可以根据该定义对本国受害情况予以科学的测定,并保留随时对日本提出海洋环境污染和生态损害的索赔权利。